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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2413号

刘成军与王国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成军,王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41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成军。委托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英。委托代理人谢彬,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军与被告王国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灿、被告王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刘世杰。双方共有价值5万元的川EJ9G**号车辆一台,共有债务4万元。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世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国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军与被告王国英于2003年6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刘世杰(尚未成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经因家庭琐事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成员信息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军与被告王国英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性格不合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外,鉴于原、被告之子尚未成年,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刘成军与被告王国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家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