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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201号

兰溪市成丰饲料经营部与童必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溪市成丰饲料经营部,童必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201号原告兰溪市成丰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火车站(原零担仓库)。经营者姜金芝。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必珍。

原告兰溪市成丰饲料经营部为与被告童必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成丰饲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成丰饲料经营部诉称,被告因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吴村经营养猪场需要,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原告饲料款2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玉米、豆粕(付清的除外),共计人民币4485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饲料款4485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448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张及销货清单4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其在2015年9月2日将饲料送至被告童必珍处,当时被告手骨折了,不在现场,被告儿子和丈夫在,字是被告儿子代签的。被告童必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兰溪市成丰饲料经营部向被告童必珍提供饲料,被告童必珍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饲料款20000元,之后分别在2015年9月2日货款16254元、2015年10月5日货款14364元、2015年10月17日货款12600元及2015年12月17日货款1635元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成丰饲料经营部与被告童必珍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必珍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成丰饲料经营部货款448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必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胡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