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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61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澳特莱(山东)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澳特莱(山东)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孙娉,陈浩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西码头澜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表人:施鉴峰,该分行员工。委托代表人:杨思平,该分行员工。

原审

被告:澳特莱(山东)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城工业园永和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汤正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孙娉,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

被告:陈浩天(暨原审被告孙娉的委托代理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原审被告澳特莱(山东)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莱公司)、孙娉、陈浩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29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京洲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向京洲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2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同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京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京洲公司以其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龙潭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2)第0400082号],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46**号、第204652号)。同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澳特莱公司、孙娉、陈浩天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澳特莱公司、孙娉、陈浩天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3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京洲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5036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京洲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5.82%。2015年11月19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京洲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5048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京洲公司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8日,执行年利率为5.22%。上述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对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上述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均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自2016年3月21日起,京洲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京洲公司返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2776.6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含罚息的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京洲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干榄镇龙潭村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澳特莱公司、孙娉、陈浩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京洲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要求延期还款。罚息、复利过高,要求调整。澳特莱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罚息、复利未约定,不应支持。澳特莱公司并未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孙娉、陈浩天在原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同意京洲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京洲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京洲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复利,且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京洲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澳特莱公司、孙娉、陈浩天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京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京洲公司辩称借款未到期,原审法院认为,因京洲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京洲公司辩称罚息、复利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罚息主张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利息主张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澳特莱公司辩称没有担保,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50366号)项下借款本金11000000元,支付利息50576.74元、复利85.8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并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罚息(自2016年8月4日起算)、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再计复利),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50481号)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42050元、复利64.0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并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罚息(自2016年8月9日起算)、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再计复利),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对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干榄镇龙潭村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定白字第2046**号、第20465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澳特莱(山东)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孙娉、陈浩天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澳特莱(山东)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孙娉、陈浩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264元,由被告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澳特莱(山东)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孙娉、陈浩天负担。京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向京洲公司及澳特莱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未给予京洲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答辩期,剥夺了京洲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要求京洲公司同时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未提供相应依据,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原审法院未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直接判决京洲公司承担高额利息、罚息及复利属于未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判决,改判京洲公司无需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关于法律文书送达问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京洲公司、澳特莱公司、孙聘、陈浩天签订了《法律文书送达协议》,原审法院也已按《法律文书送达协议》中确定的地址和电话进行了送达。关于利息、罚息、复利问题,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对此进行了约定,京洲公司自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故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聘、陈浩天答辩称:同意京洲公司的上诉意见。澳特莱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京洲公司、澳特莱公司、孙聘、陈浩天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同时,就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事宜签订了《法律文书送达协议》。经查阅原审案卷,原审法院已根据《法律文书送达协议》上载明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向京洲公司、澳特莱公司、孙聘、陈浩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京洲公司、澳特莱公司、孙聘、陈浩天也已参加了原审庭审。京洲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洲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京洲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方法进行了约定,因京洲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故原审法院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判决京洲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上诉费2119.42元,由上诉人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

审判员  张颖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