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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899号

王桂芝与付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芝,付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899号

原告:王桂芝,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俊杰,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宏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住津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五洲中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744538911M。

负责人:马光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雷,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90615482W

负责人:侯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晶,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桂芝与被告付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付俊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71.42元、护理费14979.45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2.7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562.9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俊杰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付俊杰驾驶鲁N×××××号小轿车,沿白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白万路3公里处时,车前部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付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72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付俊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和门诊检查费1234.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被告付俊杰具备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雇佣护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未雇佣护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付俊杰驾驶鲁N×××××号小轿车,沿白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白万路3公里处时,车前部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付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左膝部挫伤,左膝内侧支持带II°撕裂,右手挫伤伴皮擦伤,左眼挫伤,左眼睑皮下淤血伴擦伤,结膜炎,颈部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医院建议原告休假出院后休假4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720.24元,其中被告付俊杰垫付6234.9元。原告雇佣护工73天(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25日),每天180元,共支出护理费13140元。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脊柱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付俊杰为其所有的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父亲王振华1946年7月15日出生,母亲林学英,1947年12月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与丈夫高心峰生育长女高盼盼,2002年8月18日出生,次子高汉龙,1999年5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俊杰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6720.24元(凭票),其中被告付俊杰垫付62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2天,每天100元计算,计7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腰1-3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结合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假时间,考虑误工期110天,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39494元标准计算,计11902.3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60天,按每日50天,计3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雇佣护工护理73天的费用1314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腰部损伤构成伤残,明显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王振华70周岁,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乘以10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抚养人人数4人,计3684.75元;母亲林学英,69周岁,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乘以11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抚养人人数4人,计4053.22元;原告长女14周岁,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乘以4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抚养人人数2人,计2947.8元;原告长女高盼盼14周岁,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乘以4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抚养人人数2人,计2947.8元;原告次子高汉龙,17周岁,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乘以1年乘以伤残系数10%除以抚养人人数2人,计736.95元;该项合计48386.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考虑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600元。9、鉴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共计107452.2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11902.3元、护理费13140、伤残赔偿金4838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79032.0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67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16920.2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二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保险条款明确写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且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均是医院根据受害人伤情而定,受害人对此没有决定权,故对二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付俊杰垫付医疗费6234.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2185.34元,支付被告付俊杰垫付的医疗费6234.9元。被告付俊杰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芝各项损失共计89032.02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芝各项损失共计12185.34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付俊杰垫付的医疗费6234.9元。

四、驳回原告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付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