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兰。
委托代理人:黎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立功。
委托代理人:黎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兴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光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光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树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光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光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俊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红梅。再审申请人李春兰、崔立功因与被申请人漆兴会、侯光德、侯光容、杨树华、侯光琴、侯光宪、唐俊杰、穆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兰、崔立功申请再审称,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解会议记录证实唐俊杰系死者的雇主,唐俊杰在调解会上也自认了。唐俊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不是死者的雇主,不承担安全防范义务。
二、死者入院治疗长达10天才死亡,××人转入医疗技术更好的医院,因此可以推测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过错。应当追加医院为,原审未予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李春兰、崔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侯显阳系李春兰通知其卸货,侯显阳等人卸货的行为属于受李春兰的指派和安排,双方也约定了卸货工资的支付方式。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与死者一起帮运货物的穆仁明、杨国全均称其与死者均在天天快递上班,也在一定程度印证了死者与崔立功夫妇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二、事故发生时,货物并未卸完,未交付唐俊杰夫妇清点,亦未发生唐俊杰夫妇支付装卸费的行为,故认定死者与与唐俊杰夫妇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李春兰、崔立功认为医院对于候显阳的死存在过错,但主要系推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医院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属于诉讼中必须追加的当事人。综上,李春兰、崔立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春兰、崔立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