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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字4174号

李长荣、兰云玉等与曾幼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长荣,兰云玉,曾幼萱,陈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字4174号

原告:李长荣,男,1956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兰云玉,女,1956年08月1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其,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幼萱,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振国,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宏,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荣、兰云玉与被告曾幼萱、陈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荣、兰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宏、兰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荣、兰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长荣、兰云玉与曾幼萱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曾幼萱、陈振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幼萱、陈振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幼萱自2012年起陆续向李长荣、兰云玉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曾幼萱自2015年4月起即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底曾幼萱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2016年1月22日,李长荣、兰云玉与曾幼萱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确定:1、曾幼萱向李长荣、兰云玉累计借款180万元;2、曾幼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5号(原荷塘坪)的房地产抵押给李长荣、兰云玉;3、曾幼萱承诺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同李长荣、兰云玉至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经李长荣、兰云玉多次催告,曾幼萱至今仍未按约定配合李长荣、兰云玉至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曾幼萱至今也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月向李长荣、兰云玉还款,曾幼萱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曾幼萱与陈振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支持李长荣、兰云玉的诉讼请求。曾幼萱、陈振国辩称,1、没有转账凭证佐证的借条,无法证明款项支付,不予认可。2、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曾幼萱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0万多元。原告主张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李长荣、兰云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取款凭证、借款协议书、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没有转账凭证的借条的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此李长荣、兰云玉已提交了借条出具当日的取款凭证,并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同时,李长荣、兰云玉与曾幼萱在2016年1月22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中也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故应认定上述款项已全部交付。2、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由于双方在2016年1月22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仍为180万元,可见此前曾幼萱支付的款项应为利息款,否则借款金额就不会还是18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长荣、兰云玉于198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曾幼萱、陈振国于197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曾幼萱自2012年起陆续向李长荣、兰云玉借款,其中,2012年7月8日向兰云玉借款5万元、2012年7月11日向兰云玉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15日向兰云玉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24日向兰云玉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4日向兰云玉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0日向李长荣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5日向李长荣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向李长荣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1日向李长荣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向兰云玉借款10万元,兰云玉、李长荣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曾幼萱对每次借款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曾幼萱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月22日,李长荣、兰云玉与曾幼萱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曾幼萱向李长荣、兰云玉累计借款人民币180万元;2、曾幼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泰路5号(原荷塘坪)的房地产抵押给李长荣、兰云玉;3、曾幼萱承诺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同李长荣、兰云玉至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曾幼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每月还款3万元,在还清借款180万元后,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但此后,曾幼萱未按约定配合李长荣、兰云玉至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月向李长荣、兰云玉还款3万元。李长荣、兰云玉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长荣、兰云玉与曾幼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由于不能排除当事人双方口头的约定,且双方在2016年1月22日仍然确认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故曾幼萱借款后陆续支付给李长荣和兰云玉的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而非偿还本金。兰幼萱要求作为本金扣除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李长荣和兰云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李长荣、兰云玉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李长荣、兰云玉可以主张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只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的约定,故逾期之日可认定为2016年3月1日。李长荣、兰云玉与曾幼萱于2016年1月22日订立的协议明确约定曾幼萱在2016年3月1日至7日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自2016年2月1日起的每月还款3万元,但曾幼萱均未按约履行。基于曾幼萱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李长荣、兰云玉依法可以解除上述合同,要求曾幼萱偿还全部借款。陈振国与曾幼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振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李长荣、兰云玉要求解除与曾幼萱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要求兰幼萱、陈振国偿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兰幼萱、陈振国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月2%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长荣、兰云玉与曾幼萱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二、曾幼萱、陈振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长荣、兰云玉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李长荣、兰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计12320元,由李长荣、兰云玉负担1720元,曾幼萱、陈振国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