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577号原告宋惠珠,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傅志智、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为锋,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92号。负责人高文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单位职工。被告苏吉智,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州市。
原告宋惠珠与被告彭为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苏吉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智、綦炳森、被告彭为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苏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5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歌莉娅包店门前处,躲避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停驶的被告彭为峰驾驶的鲁FFL××2号小型轿车时,与由东向西苏吉智驾驶的鲁06/50450号大中型拖拉机和鲁FFL××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彭为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吉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惠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FFL××2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06/50450号大中型拖拉机无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969.75元,伙食补助费204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153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150元,自行车、衣服等损失1000元,合计154276.9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4919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30000元,苏吉智已给付原告23000元,还需赔偿96191.5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191.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FFL××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痕迹鉴定结论已经证明拖拉机与伤者及自行车接触,我公司承保车辆仅与自行车接触,且伤者系后撞拖拉机后受伤,伤者的伤情并非我公司车辆造成,虽然交警认定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是伤者伤情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车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仅应承担碰撞造成的自行车损失。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赔偿,依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无论该拖拉机是否投保交强险,均应承担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本案我公司非致害方,且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下列损失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10条第4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依据交强险第21条的规定,非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应扣减15%的医疗费。
被告彭为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苏吉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此次事故我为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垫付医疗费143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垫付医疗费957.7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5时20分许,原告宋惠珠骑自行车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歌莉娅包店门前处,躲避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停驶的被告彭为锋驾驶的鲁FFL××2号小型轿车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苏吉智驾驶的鲁06/50450号大中型拖拉机和鲁FFL××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彭为锋和苏吉智驾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彭为锋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吉智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未按规定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慧珠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抢救,在该院花医疗费1433元(系被告苏吉智垫付的),当天原告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69692.45元(含被告苏吉智垫付的957.70元)。出院后原告在莱州和平医院花医疗费188元、在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27元、在莱州市正信大药房购买医用棉棒花费2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花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莱州和平医院、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莱州市正信大药房的花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该药品是用于原告本人使用,需原告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6月12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分析认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5年10月31日因车祸致伤左上肢,致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之规定,符合伤残九级。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5b)条之规定,建议护理1人60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惠珠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符合伤残九级。2、建议护理1人6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仅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还花用交通费1530元,但仅提交了530元的票据能够说明花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交通费单据中公交车票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还花用复印费3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150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非正规发票,对上述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8元(计算方式:31545元/年×12年×20%)。经质证,三被告对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子张晋汇护理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并提交了户口本予以证实,由此主张护理费为5185.20元(计算方式:31545元/年÷365天×60天)。经质证,三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计算方式:12元/天×17天)。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事发后,被告彭为锋已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被告苏吉智还为原告垫付现金23000元。对于垫付的款项,原告同意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中予以兑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彭为锋驾驶的鲁FFL××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苏吉智驾驶的鲁06/50450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苏吉智表示原告的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数额同意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平均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收条、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躲避在非机动车道停驶的被告彭为锋驾驶的小型轿车时,与同行行驶的被告苏吉智驾驶的拖拉机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解鲁FFL××2号小型轿车仅与原告的自行车接触,原告的伤情并非其投保车辆造成的,原告的伤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彭为锋的鲁FFL××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苏吉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按照彭为锋在此次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70%的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被告苏吉智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伤后抢救医院和治疗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的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三被告无异议,且是原告的合理花费,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出院后自己在莱州和平医院、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及莱州市正信大药房所花费的医疗费,三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必须购买该药品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应按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意见予以计算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就其主张的该免责事由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此次事故花用1530元交通费,但能说明合理用途只有44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超出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垫付款项应从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125.45元、护理费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90元,共计154212.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苏吉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1383.20元的50%,剩余损失52829.45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由被告苏吉智赔偿20%。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苏吉智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宋惠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691.60元。
二、原告宋惠珠的剩余经济损失52829.4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36980.62元、由被告苏吉智赔偿20%即10565.8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并兑除被告彭为锋已垫付现金30000元、被告苏吉智已垫付的现金23000元及医疗费2390.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57672.22元、支付给被告彭为锋30000元;被告苏吉智再赔偿原告35866.79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彭为锋负担661元,由被告苏吉智负担411元,限被告彭为锋、苏吉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