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69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惊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逐渐冷漠,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期间二人感觉良好。××××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始感情尚可,二人孩子出生后,家庭矛盾开始显现并逐渐增多,2016年7月下旬,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嫁妆有:海尔50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子10床,雅迪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除电动车在原告处外,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二人婚后未增建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在原告手中有存款3万元,原告称确实有存款3万元,但该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关键。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也足见其对这份婚姻的珍视与眷恋,应当认定二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这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依法不准予二人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而努力,二人夫妻感情的裂痕一定会得到弥补,二人共同享受幸福生活并非无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