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9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代表人马桂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永红,农民。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农江雪,农民。
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父亲黄永红是被告平坡2组村民,黄永红取得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出生后,其户口登记在以黄永红为户主的家庭户。因云桂铁路配套工程改移323国道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百谷”地15.687亩(其中旱地14.823亩、水沟0.864亩),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云桂铁路工程建设田阳县指挥部、田州镇人民政府为征地事宜与被告协商有关征地补偿方案。2014年10月29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云桂铁路工程建设田阳县指挥部与被告分别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由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596011.878元(15.687亩×1727元/亩×22倍);云桂铁路工程建设田阳县指挥部支付给被告土地征收群众生产生活扶持资金564904.557元(15.687亩×36011元/亩)。同日,田州镇人民政府同意补助给被告基础设施建设费125496元(15.687亩×8000元/亩)。上述征地补偿费合计1286412.43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但未形成分配决定。同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被告有62户,到会47户。当日村民讨论两种分配方案,第一种是“按本小组有责任田地人数进行分配”;第二种是“按户口在本小组的小孩与有责任田的人口同等待遇进行分配”。会上经村民表决,有29户签字同意按第一种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户签字同意按第二种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家庭户未签字同意哪一种分配方案。最后被告决定按第一种方案分配征地补偿费。按1997年该组取得承包责任田地人数194人,被告拟将征地所得补偿费1284862.38元用于分配,拟定每人分配6615.30元。而1997年土地调整之后,被告小组新增小孩共计54名(包括两原告),其中该组36名新增小孩(包括原告)得知其不得享受分配权后,一起向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2016年1月19日被告按1997年该组取得承包责任田地人数194人分别支付征地补偿费给本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每人5000元,共支出征地补偿费970000元,尚未分配314862.3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平坡2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属于本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虽在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责任田地,但两原告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平坡2组,是被告平坡2组的常住人口,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按1997年该组取得承包责任田地的194人进行分配,本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实际分得征地补偿费50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0000元(2人×5000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10000元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组按194人进行分配系村民会议讨论的合法决定,不同意原告享受征地补偿费的辩解,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明确放弃合法权益,被告虽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但原告应享受的合法权益不允许由村民讨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该决定侵犯原告获得同等待遇的权利,侵害相关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内容无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征地补偿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虽然户口落在上诉人小组,系上诉人小组的常住人口,但其在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承包方案时,没有分得承包地。根据97年的承包政策,第二轮承包合同30年不变。故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中,也应遵循这个原则执行。因此,上诉人按97年有承包责任地的人来定分配方案是有依据的。
二、上诉人在制定分配方案时,是依照法律规定,按“民主议定”程序,召开过村民小组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的。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2015年10月14日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大多数村民的共同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会》的相关规定。
三、政府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不是按被上诉人常住人口的人数来计算赔偿标准的,而是按被征地的亩数来计算补偿费的。上诉人得到的征地补偿费是有承包责任地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只有共同共有人才有权处分。根据这一原则,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正确的。
四、一审法院的判例相互矛盾,该案没有按前面已生效的案例判,属同案不同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自出生后就一直在上诉人小组生活,当然取得上诉人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对这点上诉人小组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2014年10月政府决定征地时,本案被上诉人已是上诉人村民小组的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分配的资格;其次,根据农村集体成员平等性的原则,本集体经济每一个成员对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有共同支配、共同管理和共同受益的权利。权利的共同性不仅体现在权利行使的平等性,同时也体现在合法权益享有的均等;再者,上诉人小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根据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上诉人小组经过两次村民会议的讨论,形成经过多数人同意的分配方案,议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议定的内容因把部分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剥夺,违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上诉人小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平坡村第2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美逢
审 判 员 曲 静
代理
审判员 田必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劳 慧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