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于湖南省浏阳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林烽,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7月1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杨林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李某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又于2014年10月15日复婚。在此期间,被告人柳某多次遭受被害人李某的打骂,并多次报警处理。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在余姚市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号*9租房内,因离婚事宜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遭到被害人李某的恐吓、殴打。被告人柳某遂心生怨恨,产生杀夫之念,后被告人柳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榔头敲打被害人李某的头部、面部、阴部等处,致被害人李某头面部、胸部、右侧阴囊及睾丸等部位受伤。同日,被告人柳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杀人,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的辩解意见:(1)其只用榔头打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一下;(2)其是在遭受被害人李某暴力后,才出手还击,属于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杨林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柳某长期遭受被害人李某的家庭暴力有关,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2)本案是由夫妻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所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柳某主动报警,对案件侦破带来方便,被告人的行为等同于自首;(4)被告人柳某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柳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李某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又于同年10月15日复婚。在此期间,被告人柳某多次遭受被害人李某的打骂,并多次报警处理。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9号被害人李某租房内,因离婚事宜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遭到被害人李某的恐吓、殴打。被告人柳某遂心生怨恨,产生杀夫之念,后被告人柳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榔头敲打被害人李某的头部、面部、阴部等处,致使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右侧阴囊及睾丸等部位受伤。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柳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综合单,证实2015年6月9日14时42分左右,余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人柳某离开案发现场后的电话报警,报警人称用榔头打了老公,人快死了,指挥中心已叫报警人回去现场,之后回拨报警人电话长期处于通话中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6月9日,民警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9号被害人李某租房内提取榔头1把,后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3.人身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9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柳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被告人柳某身上有多处擦伤并拍照固定的事实。4.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害人李某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5.口腔拭子采集记录,证实2016年1月29日,民警依法对被害人李某采集口腔拭子的事实。6.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柳某因遭受被害人李某的殴打,多次向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报警,民警也多次出警进行现场调解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流动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李某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23日经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又于2014年10月15日复婚,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柳某又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8.“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16时许,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林山43号抓获被告人柳某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被害人李某等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10.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是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的村干部;2015年6月9日下午3时左右,其得到消息,在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9号租房内有人打架,其就赶了过去,到了以后,其看到租房内遗留血迹的事实。11.证人简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3号租房内装小产品,突然从其窗前走过一个女的,随后那个女的又折返过来到其租房的窗前,对其说:“我把我老公打了,他快死了,你不要报警,报警的话我要来找你的”,其就回了一句,之后那个女的就走掉了,过了一会,警车就到了,其因为怕就一直没出门以及那个女的跟她老公一起住在其租房对面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9号的事实。12.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其系柳某的前夫,俩人离婚已有好几年了,有一个儿子,今年13岁,由其抚养的事实。1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14时52分,其接到表弟鲁某前妻柳某的电话,通话时间有18分钟,柳某边说边哭,而且语速很快,大部分内容其都听不清楚,大概意思是:柳某现在的老公李某经常打她,并威胁要杀死她前夫全家,所以她打了李某,李某头上出了很多血,可能要死了,让其照顾好她的儿子,还有以前李某对她不好的证据,让其去她前夫家拿一下,替她保管,其就告诉她,赶快报警,她的东西会让她兄弟去拿的事实。1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9号其租房内,因为柳某要与其离婚,双方发生争吵,其就对柳某拉头发,打巴掌,用菜刀、榔头进行恐吓;后其用双手把房门按住,不让柳某出去,这时,柳某用榔头从背后敲了其后脑部位一下,其就晕倒在地,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其醒来时人已在床上,当时其头上在流血、嘴里也是血、喉部和下阴部都很疼,过了一段时间,救护车就把其带到了医院;其和柳某之间的关系平时就比较差,双方经常吵架,其也经常打骂柳某,柳某还多次报过警以及其在外面有几个女朋友的事实。15.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案发现场提取到的1号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4号血迹、5号血迹、南墙外血迹、东墙上血迹、西墙上血迹、烟蒂、菜刀刀柄上斑迹、榔头上1号血迹、榔头上2号血迹、榔头把柄上斑迹、被告人柳某右鞋鞋舌上血迹、摩托车车身上血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李某,支持为被害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被告人柳某左手指甲擦拭子,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柳某,支持为被告人柳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被告人柳某右鞋鞋带上班迹、左鞋鞋带上班迹、菜刀刀刃上斑迹均未检出血痕物质;(4)被告人柳某右手指甲擦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无法准确阅判的事实。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柳某辨认指出,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9号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的事实。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9号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到多处血迹及榔头等物的事实。18.被告人柳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2015年6月8日下午3时左右,其接到老公李某的电话,来到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杨梅潭北区43*9号老公的租房,后双方为离婚的事情发生争吵,一直吵到很晚才睡觉;第二天早上,其要回家,李某不让其走,双方又开始吵架,李某用手扯其头发、扇其巴掌、还用菜刀的刀面打其脸,一直吵到下午,其又要回去,李某就拿起一把榔头要打其,其把榔头抢了下来准备开门出去,李某背对其按住门不让其出去,当时其想把李某杀掉算了,就拿起手里的榔头往李某的后脑勺敲了一下,李某转过头来,其往李某的前额敲了一下,李某倒地了,其又在李某的嘴巴上敲了一下,在李某的阴茎处敲了两下,然后其在床上拿了条被子盖在李某的身上,关上房门走了,其在路上报了警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柳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故被告人柳某提出属于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在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柳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主动报警行为等同于自首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瞻远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