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惠晓武,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代理人:宋士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律师。
被执行人:朱武军,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执行人:贾英波,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执行人:冯晓东,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执行人:王魁,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复议人惠晓武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昌吉中院)(2016)新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惠晓武与朱武军、贾英波、冯晓东、王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0)新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昌吉中院(2009)昌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贾英波、冯晓东、王魁向惠晓武返还结余款1347000元,由朱武军承担连带责任;朱武军、贾英波、冯晓东、王魁向惠晓武支付其应承担的其他款项55200元;朱武军、贾英波、冯晓东、王魁向惠晓武支付借款本息380377.6元,并返还合伙期间应退惠晓武投资超出部分119360元;朱武军、贾英波、冯晓东、王魁向惠晓武支付合伙期间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惠晓武的工资96000元;朱武军、贾英波、冯晓东、王魁向惠晓武支付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149205元...;
三、变更昌吉中院(2009)昌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武军、贾英波、冯晓东、王魁向惠晓武支付其应承担的应付款1145048.8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朱武军、贾英波、冯晓东、王魁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1月5日惠晓武向昌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6日昌吉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72575.16元(不含逾期利息)。2015年12月2日昌吉中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昌吉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认为(2015)昌中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被执行人交款492200元,该院只发放365314.65元,剩余126885.35元未执行完毕的问题。根据该院查明的付款情况,2015年5月20日该院从被执行人冯晓东名下扣划13500元,被执行人朱武军于2015年6月5日给惠晓武还款12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将80000元交到该院账户,于2015年11月2日将100000元交到该院账户,于2015年12月1日将128700元交至该院账户,合计还款492200元。其中,该院实际向异议人发放365314.65元,被执行人朱武军于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异议人支付120000元。扣除执行费用6885.35元,异议人已经收到欠款及逾期本息合计485314.65元。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交付案款未向其发放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方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经查,(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执行逾期利息19624.84元,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被执行人最后一次还款日止,按照被执行人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率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该逾期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惠晓武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惠晓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6月5日朱武军向其支付的120000元,是双方间另一起经济往来,与本案的执行无关。同时未执行的120000元逾期双倍利息应当继续计算。请求依法撤销昌吉中院(2015)昌中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新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剩余执行标的12000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惠晓武与朱武军、贾英波、冯晓东、王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因朱武军、贾英波、冯晓东、王魁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1月5日惠晓武向昌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6日昌吉中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昌吉中院于2015年5月20日从被执行人冯晓东名下扣划13500元,2015年6月16日、9月11日、11月2日、12月1日被执行人朱武军分别将80000元、50000元、100000、128700元交至昌吉中院账户。另,被执行人朱武军于2015年6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行账号的账户向惠晓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120000元。至此被执行人合计还款492200元,其中欠款本金465689.81元,逾期利息19624.84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被执行人最后一次还款日止,按照被执行人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率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交纳执行费用6885.35元。2015年12月2日昌吉中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惠晓武向昌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2月5日昌吉中院作出(2016)新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惠晓武的异议申请。惠晓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昌吉中院(2015)昌中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2016)新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朱武军2015年6月5日向惠晓武支付的120000元是否属于案件执行款。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措施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应履行义务的法律活动。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院(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昌吉中院根据惠晓武的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5日昌吉中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6月5日被执行人朱武军通过网上银行向申请执行人惠晓武还款120000元。该行为发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钱款直接打入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中,同时申请复议人惠晓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武军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于申请复议人惠晓武提出的朱武军向其支付的120000元,是双方间另一起经济往来,与本案的执行无关,并要求执行120000元逾期双倍利息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昌吉中院(2016)新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惠晓武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闵 军 勇
审判员 阿不都艾内江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 爰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