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917号原告徐文亮,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徐传运,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住兰陵县。原告赵静,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军,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新时空大厦**楼。负责人王洪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徐文亮、徐传运、赵静诉被告马海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马海军,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亮、徐传运、赵静诉称,2016年2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海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陵县车辋镇宝山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文亮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徐传运)相撞,造成徐文亮、徐传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庭时,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至18万元。
被告马海军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Q×××××车辆实际车主。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人民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剩余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材料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确认我公司没有免赔情形后,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但是,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也就是说在英大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在前,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首先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方可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均不是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马海军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车辋镇宝山前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文亮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徐传运)相撞,造成原告徐文亮、徐传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马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文亮、徐传运无事故责任。原告徐文亮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用5387.34元,复印费32元。2016年4月27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文亮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徐传运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医疗费用30831.91元,门诊费用1681.04元。2016年4月18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传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牙齿镶复费用2000元,为此,原告徐传运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2月29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Q×××××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7888元。另外,原告赵静支出施救费2060元、送达费180元。在庭审中,原告徐文亮提交苏州达利园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劳动协议、苏州达利园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一宗,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徐文亮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在苏州达利园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5700元,对原告徐文亮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徐文亮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赵静;被告马海军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系被告马海军,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徐文亮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马海军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6年2月24日,被告马海军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被告马海军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马海军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文亮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马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文亮、徐传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书及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方的法医鉴定报告及车辆评估报告的认可。原告徐文亮提交苏州达利园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劳动协议、苏州达利园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均合法有效,其误工费损失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传运牙齿镶复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需支出一定费用等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徐文亮200元、徐传运6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徐文亮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3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1400元(60天×190元/天)、护理费1631.1元(30天×54.37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2元、送达费180元,合计21020.44元。原告徐传运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25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误工费6524.4元(120天×54.37元/天)、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1292元(237640元×30%)、精神抚慰金6000元、停车施救费20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6901.55元。原告赵静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27888元。以上共合计175809.99元。因涉案被告马海军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平均予以赔偿,商业险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马海军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亮医疗费5387.3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631.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618.44元;赔偿原告徐传运医疗费4612.66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2291.26元;赔偿原告赵静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909.7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徐文亮下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2元、送达费180元,合计2402元;对原告徐传运下余损失医疗费279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停车施救费20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610.29元;对原告赵静下余损失车辆损失25888元;以上共计62900.29元,承担50%的责任,即31450.1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徐文亮下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2元、送达费180元,合计2402元;对原告徐传运下余损失医疗费279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停车施救费20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610.29元;对原告赵静下余损失车辆损失25888元;以上共计62900.29元,承担50%的责任,即31450.15元。
四、驳回原告徐文亮、徐传运、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字第917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12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佃彬
审判员 胡登宝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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