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116号
原告:罗盛。
被告:王敏。
被告:林康康。
原告罗盛为与被告王敏、林康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王敏、林康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盛、被告林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敏、林康康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罗盛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敏、林康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敏、林康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凯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