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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56号

吴永琦、熊攀峰等与赖云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永琦,熊攀峰,赖云琼,朱四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56号

原告:吴永琦,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熊攀峰,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以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马俊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云琼,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朱四海,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琦、熊攀峰与被告赖云琼、朱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琦及原告吴永琦、熊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马俊军,被告朱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琦、熊攀峰诉称,原告吴永琦与被告赖云琼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初,被告赖云琼找到原告吴永琦称其急需资金周转要借款,原告考虑朋友关系,便将从中国工商银行借贷准备购买商铺的480,000元直接借给被告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后被告赖云琼一直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只支付了低于月息2%的利息,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赖云琼更是避而不见。另被告朱四海与被告赖云琼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迅速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和约定利息共计539,500元及2015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永琦、熊攀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日吴永琦与赖云琼签订了借款协议;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吴永琦向银行借款500,000元购买商铺,该款直接打入赖云琼账户;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已经支付了;证据四、银行账户对账单一组,拟证明从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吴永琦一直在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朱四海辩称,其与吴永琦、熊攀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对赖云琼是否向吴永琦借款毫不知情,其家庭和公司从未使用过吴永琦、熊攀峰提供的借款。吴永琦、熊攀峰与赖云琼有恶意串通之嫌,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赖云琼提供借款48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表明是银行直接以转账方式将贷款500,000元转入赖云琼的账户,证据在借款时间、借款方式、借款金额上相互矛盾,毫无真实性可言,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主张。吴永琦、熊攀峰所诉借款一事根本无法成立,属于虚假诉讼,原告与赖云琼之间的借款属于诈骗性质,其保留在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四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赖云琼与朱四海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未涉及本案的借贷关系,其对本案借贷关系根本不知情。被告赖云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永琦、熊攀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商铺。合同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者现场调查等各种方式监督、核查贷款的使用。”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合同还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赖云琼,账号为:62×××2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将上述贷款按合同约定汇入被告赖云琼的个人账户。现原告吴永琦、熊攀峰持其诉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永琦、熊攀峰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赖云琼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吴永琦借款480,000元,吴永琦已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借给赖云琼,借款期限2012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吴永琦与赖云琼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金额为480,000元,且明确该款项已于2012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但吴永琦、熊攀峰在诉讼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按合同约定汇入赖云琼个人账户用途为“购买商铺”的500,000元作为履行上述协议的支付凭证,请求判令赖云琼、朱四海向其偿还借款480,00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吴永琦、熊攀峰诉称赖云琼“只支付了低于月息2%的利息”,未向法庭明确具体金额,亦说明吴永琦、熊攀峰对赖云琼借款后偿还的本金数额、利息数额等方面均无明确证据加以证实,吴永琦、熊攀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的事实主张,故吴永琦、熊攀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琦、熊攀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95元,保全费3,218元,由原告吴永琦、熊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谢 莎

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