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才荣,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忠,男,1968年3月7日生,彝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贺才荣因与被上诉人肖俊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贺才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钟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贺才荣是本案适格原告,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贺才荣是××人,有医院住院病历、残疾证可以证明,贺莉莉作为其监护人,应当作为贺才荣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诉权。一审法院以贺莉莉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案件的起诉至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因为法定代理人并不当然取代当事人本身。肖俊忠二审无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原告贺才荣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而致使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申请其与被告肖俊忠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贺才荣提交残疾证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以此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贺莉莉为其监护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胞妹贺莉莉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均需要通过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经审查,本案从起诉至审理过程中均为原告贺才荣的胞妹贺莉莉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进行,因此,造成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才荣的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贺莉莉提交医院病历以及残疾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贺才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审法官向贺莉莉释明以上法律规定后,贺莉莉拒绝配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贺才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认定贺莉莉以原告贺才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起诉至审理过程中均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贺才荣行使诉权,因此造成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贺才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振义
审 判 员 刘忠明
代理
审判员 欧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