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振祥,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鑫,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汪振祥因与被上诉人许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汪振祥未能提供许鑫的准确住址,无法进行法律文书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汪振祥的起诉。汪振祥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503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其主要理由:汪振祥提供了许鑫身份证的准确地址,同时向法院提出调取许鑫法定地址及公告送达暨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直接驳回了汪振祥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由于许鑫的实际住址不详而导致法院无法向许鑫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汪振祥的起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03民初3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刚
审 判 员 王立武
审 判 员 范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徐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