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77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安监所负责人,住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孙涛、姜慧影,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大学本科程度,亳州市谯城区安监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住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李东风、刘龙斌,安徽重信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8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姜慧影、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风、刘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安徽康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将其厂区部分场地出租给山东人王某2、张某2,用于生产莠灭净、莠去津等农药产品。后王某2、张某2在未依法注册企业、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未取得安全生产从业资格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租赁的场地内进行工程建设,并于2014年1月7日投料生产。同年1月9日上午9时,张某2发现泵操作井中甲硫醇钠管道堵塞,安排李某4下井维修,后李某4在井中中毒昏迷。张某2立即叫来工人盛某现、李某3前来施救,张某23人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相继下到井内,均中毒昏迷。后张某2等4人从井中被救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安某1局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非法租赁,非法建设、生产而造成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身为监管安全生产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中,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查,对非法生产方持续5个多月的非法建设问题没有发现,安全检查不深入、监管不到位,造成亳州市魏岗镇康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场地内非法生产的4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责任非被告人陈某某,该事故安徽省安监局已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建议对其免于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闫某某对康某公司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不具有直接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与被告人无关,事故调查组及省政府的文件认定不应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安徽康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将其厂区部分场地出租给山东人王某2、张某2,用于生产莠灭净、莠去津等农药产品。后王某2、张某2在未依法注册企业、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未取得安全生产从业资格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租赁的场地内进行工程建设,并于2014年1月7日投料生产。同年1月9日上午9时,张某2发现泵操作井中甲硫醇钠管道堵塞,安排李某4下井维修,后李某4在井中中毒昏迷。张某2立即叫来工人盛某现、李某3前来施救,张某23人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相继下到井内,均中毒昏迷。后张某2等4人从井中被救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安某1局调查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非法租赁,非法建设、生产而造成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身为监管安全生产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中,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查,对非法生产方持续5个多月的非法建设问题没有发现,安全检查不深入、监管不到位,造成亳州市魏岗镇康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场地内非法生产的4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调查报告、立案报告证明,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的初步调查情况的意见。2、会议记录、文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魏岗镇安全监管工作,时任魏岗镇安某1所所长;被告人闫某某时任亳州市谯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9日康某化工厂出现了中毒事故,造成4死2伤的严重后果。在发生事故之前,其带领安某1所的人到化工厂对安全工作进行安全检查,每月一次。每次检查都有检查记录,其带人检查到化工厂后面的车间时,工厂的安全员韩全利讲现在是淡季,没有进行生产,正改造车间来,不要去检查了。所以就没去检查,也没有给镇领导汇报。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康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因非法建设生产,发生一起中毒事故,致四人死亡,两人轻伤,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是企业对监管部门没有申报,他们没有及时掌握企业的非法生产信息。另外因他们在监管中没有认真检查,检查中也没有发现该企业非法建设生产,致使这次事故的发生。5、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其时任谯城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局长,执法大队队长是闫某某,主要对全区安全生产进行执法检查,康某化工厂属于危险化学品企业,属于区安某1局直接监管范围,康某化工厂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主要原因是康某化工厂的生产一般在上半年,而下半年他们厂已经停产了,安某1局在检查时没有深入康某化工厂的每个角落去检查,没有发现康某化工厂转租和改建。安某1局在检查中存在一定问题,如果在检查中能够再认真些,再细些,就能发现康某化工厂转租和改建,就会制止。局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有限,对危险化学品掌握不全面。6、证人靳某1证言证明,其时任安某1局副局长,分管监管股、执法大队,监管股的职责是对区危某企业许可的初审,烟花炮竹企业的许可、培训、监管,执法大队对全区烟花炮竹、非煤矿山、危某经营点进行监察执法,康某化工厂是由省安某1局发证、市安某1局行政许可、区安某1局属地监管,属于区安某1局直接监管范围。康某化工厂主要是生产农药的,企业有季节性,上半年生产,下半年不生产,局上半年去的多些,检查的仔细一点,下半年就去简单查看一下。7、证人牛某1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9月调入魏岗镇纪委任书记,负责纪检、安全生产、民政。魏岗镇的安全生产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负责,负责人是陈某某,是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康某化工厂租赁给王某2厂房的事,其不知道。对于康某化工厂发生重大中毒事故,一是康某化工厂有责任,二是其和陈某某检查不够仔细不细致,三是市区安某1部门负有直接监管责任。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2月任魏岗镇镇长,康某化工厂位于其辖区,对康某化工厂转租和改建的事情,其不知道。康某化工厂发生中毒事故,镇里没有尽到安全属地责任。9、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是区委组织部下发文件第三批挂职锻炼,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康某化工厂发生事故是2014年1月9日,后续事故的处理其也没有参加了。这个事故听说死了四人,镇对康某化工厂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检查,由魏岗镇安检所、供电所、工商所等部门参与,主要是由镇安检所负责,安检所所长是陈某某。10、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任魏岗镇镇长,2013年2月任党委书记,对于康某化工厂生产的中毒事故,康某化工厂内车间改建事情,安某2的检查人员向其汇报过,其自己也见过,镇里认为是一个正常的车间调试,疏忽了。11、证人牛某2证言证明,其是康某集团董事长,2013年其与王某2签订厂方租赁协议,其未向任何单位申报手续。12、租赁协议及证明,康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王某2签订了租赁合同,谯城区安某1局出具说明,康某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第41条规定,未经申报私自将厂区部分场地违法出租给王某2等人非法建设,拟非法生产秀灭净、锈去津等农药产品。12、书证证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文件、镇政府冬季安全生产工作方案,通知及检查情况,谯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负责危险化学品执法检查工作。13、书证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便函及亳州市1.9中毒事故调查情况(认定陈某某、闫某某对安全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责任)及法律、法规。1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是过完春节时来亳州,2013年9月1日和康某化工厂签订租赁协议,除生产莠灭净、还生产灭多威。2014年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听到有人喊,张厂长领着人下去修管子,下去上不来了。听到后就赶紧往事发地点跑,看到厂里的一个池子下边有四个人,经厂里人员打捞,后送到医院,四个人都死了。案发后,对四名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赔偿,每人赔偿67万元,取得谅解。15、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其是康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9日康某化工厂出事故死了四个人,出事故时其在山东省济南市凯之兴酒水销售有限公司,在凯之兴负责全面工作,康某化工和凯之兴的工作是其两边跑,对于事故的具体情况其当时不在现场,后来才听说王某2租赁他们厂房进行生产的时候,由于操作不当出事故了。16、证人牛某2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其公司和王某2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把厂房租给王某2生产加工农药。其公司总经理赵某2与王某2签订的租赁协议,每年租金300万元,事故发生后,其作为安徽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代表公司出200万元,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家属,取得谅解。1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和丈夫李某4是2013年5月份和山东老乡陈兆福、盛某现等人到康某化工厂里找工作,其在厂里仓库里干活,其丈夫干些杂活。2014年1月9日9时许其丈夫李某4、李某5、盛某现、张厂长被毒气毒死了。18、证人冯某、程某1、张某1、宋某、韩某1、黄某1、韩某2、黄某2、崇成利、程某2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9时许听有人喊张厂长领着人下去修管子,下去上不来了,他们厂里人用绳子拉人,用钩子钩人,有两人戴着防毒面具下去救人,没让他们下去,后把李某4、盛某现、李某5、张厂长他们弄上来后,送医院去,他们四人都死了。19、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10时许,其接到市人民医院警务室孟某的电话,说北院有两个农药中毒的,没抢救过来死了。气味太重,其让他把尸体送太平间去,给派出所联系,刚挂了电话,其又接到南院柴伟的电话,让其到急诊部来一趟,送来四个农药中毒人,有两个死亡。其就下去,看到两个已盖上白布了,其就报110指挥中心了。20、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市人民医院急诊部的刘主任给其打电话说,化工厂的两个中毒人死了,气味太重,其他病人及家人不愿意,让其想办法把尸体送太平间去,其又给保卫科李科长汇报一下,其就想办法把尸体送太平间了。21、证人巫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在市医院值班,外面送来四个工人,其中有两个比较重,已经没有反应了,他们以最快的速度送往抢救室,经初步检查已没有心跳了,呈不出血状,已经死了。22、证人张某1、黄某1、黄某2、苏某1证言证明,他们到厂里干活,厂里也没有给他们讲解安全生产知识,也没有去培训过。他们在厂里,也没见过防毒面具之类的防护工作。2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4、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4袋气体鉴定为一袋未检出三甲胺、一袋中检出甲硫醇。25、租赁协议证明,安徽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某2签订租赁情况。2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四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闫某某身为负有安某1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例行对康某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工作流于形式,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被监管企业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接到办案单位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该事故安徽省安监局已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闫某某关于其没有执法主体的辩解,经查:谯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主要工作责任分解已明确危险化学品执法检查工作由执法大队负责,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关于其接公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朝霞
代理
审判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