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刑初724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河南省永城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浦江万福染整有限公司F车间一楼机修工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办公室靠门办公桌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粉红色VIVO牌手机盗走。现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分期付款合同,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袁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