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001号
原告:刘德林。
被告:常秋芳。
原告刘德林与被告常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秋芳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常秋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陆佰元整”。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林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