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民初1725号

王平珠与陈竹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王平珠,陈竹定,陈毓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725号原告王平珠,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竹定,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第三人陈毓琪,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珠诉被告陈竹定、第三人陈毓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竹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珠诉称,2010年5月,被告因合作油船营运经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基于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向朋友圈内代为借款,总共向被告交付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分多次。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中内容及签名都系被告字迹。但至今为止,被告只归还过叁万伍仟元整,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表示至2015年还剩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但是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事后了解到),被告以其与女儿签订了买卖合同为由,将名下仅有一套26.76平方米的小户房产(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伏虎路41-1号的房产)过户给其女。按常理,父女之间的房屋过户通常是无偿性质,不可能真正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已承诺将房产交由原告处理的情况下,仍在还款日到期后将房产无偿过户给其女第三人,明显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陈竹定与第三人陈毓琪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依法撤销陈竹定与陈毓琪无偿转让行为,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陈毓琪配合被告陈竹定将涉案房屋即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伏虎路41-1号的房屋过户到陈竹定名下。第三人答辩称,一、本案已是原告第二次起诉,原告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在进行两次开庭后,在明知自己将败诉的情况下,撤回了诉讼。原案的情况请详见(2015)舟普民初字第1069号案件。

二、本案原告起诉已过撤销权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讼争房屋买卖交易发生在2015年6月10日,该交易时间原告在1069号案件诉讼中已明确知晓,并且结合原告与陈竹定系男女朋友的身份关系,每天朝夕相处,原告对于陈竹定不动产的变更情况,理应知晓。所以说,原告在撤回1069号案件时,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益,在本案2016年6月23日起诉时,已过除斥期间。

三、原告所起诉的36万元的债权是虚假的、不存在的。1、首先,代理人不否认(2015)舟普民初字第376号案件的判决程序问题,但是,在被告陈竹定本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法庭无法查明完整的案件事实,这也是原告刻意制造的诉讼阴谋,但是并不能说每个生效判决不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对于本案基础债权的审查,法庭还是应当结合1069号案件审理情况及本案事实进行综合性认定。2、原告所起诉的两份借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的10月4日,形成地点在浦西公园,原告陈述其中一份为2010年5月份书写,显然是虚假陈述。这从两份借条的书写笔迹上能够证明,陈竹定在2013年左右中风,2010年形成的书写字迹与2015年的书写字迹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本案的两份借条的字迹显然是在陈竹定中风以后形成。3、原告与陈竹定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关系发生的主体应当在原告与陈竹定弟弟陈建军之间,陈竹定当了介绍人的角色。其次,36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的款项交付凭证显然是不符合日常交易逻辑的,并且在原1069号案件中,原告甚至连如何交付款项、何时交付款项、交付的数额、交付的次数、还款的时间及有无利息约定等借贷关系构成的基本要件,都无法说清或陈述自相矛盾。4、对于原告借款的来源。首先,36万元的借款完全都是现金交易显然已经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陈述借款来源都来自亲戚朋友,在陈竹定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没有出一分钱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是亲戚朋友,原告与陈竹定交往,朋友圈子也基本熟识,陈竹定何要将借条出示给原告,直接出示给借款人不是更加直接。再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通过书写的笔迹,纸张都能够反映,是原告事后伪造的。

四、第三人通过买卖交易受让了讼争房产,原告主张无偿转让的事实不能够成立。1、关于原告所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原告适用的是撤销权适用范围内的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的情形,所以法庭审理的焦点,应当审查陈竹定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系有偿。2、关于陈竹定与案外人陈宏远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公证机关的相应公证文书,法律关系无可否认。3、在陈竹定无法向陈宏远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陈竹定提出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为陈竹定偿还借款的方式受让房产,第三人于2015年3月18日在普陀区房管处,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交付给了陈宏远,并于当日注销了房屋抵押手续。为此,陈竹定与第三人已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并且第三人已交付了购房款,房款的交付形式是基于陈竹定的要求支付给债权人陈宏远。4、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交易价格为19万元,其中包含了第三人代替陈竹定支付的相关利息。后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登记手续,于2015年6月10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5、2015年10月4日,原告以胁迫的方式,要求陈竹定写两份借条,并在此后前往陈竹定及陈竹定父母处大吵大闹,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对于虚假的债权,连原告都无法说清楚借款情况下,原告认为第三人知晓其借款事实的说明简直荒唐至极,借款都在10月份形成,第三人在6月份时如何得知所谓的借款。此外,如原告所述陈竹定与第三人逃避债务的话,第三人完全有能力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在原告起诉前或者撤诉后转移房产,以上充分说明了第三人的主观善意。综上,第三人认为,法律保护善意债权的撤销权,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第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发票和税收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取得房产;

二、(2016)浙09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陈竹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5万元;

三、结案证明一份,拟证明还给陈宏远的钱是来源于陈竹定从海事法院取得的执行款305000元。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经过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陈竹定向案外人陈宏远借款12万元,并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

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第三人2015年3月18日支取167000元代替陈竹定向陈宏远归还借款的事实;

三、发票、缴税单及买卖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交易的事实;

四、陈宏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陈竹定于2011年11月14日向陈宏远借款12万元,月息2%,后陈竹定无力归还借款,提出由其女儿陈毓琪代偿,上述归还的借款款项作为抵押房产的购买房款,三人于2015年3月18日前往普陀房管局,陈毓琪将借款本息交付给陈宏远,于当日办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拟证明第三人代陈竹定归还借款本息15万元并受让房屋的事实;

五、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来两次开庭后撤诉;

六、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陈竹定写借条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房屋交易时间是在2015年6月;

七、相关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拟证明涉案房屋与市场价格差不多;

八、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2015年6月4日登记在陈毓琪名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证明第三人因基于买卖关系取得的房产。对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涉及债权是原告虚假诉讼,原告实际上与陈竹定弟弟陈建军系借贷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应当结合原告在第一次撤销权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表示,对305000元执行款并不知情,是陈竹定领取,也是后来才知道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对证据材料一、二、三、四表示,陈宏远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取款16.7万元是否支付给陈宏远无法确认,且公证书里显示借款是在2012年到期,但2015年才归还不符合常理,且第三人代替陈竹定向陈宏远归还借款无三方协议。买卖协议里写款项交易是现金,第三人对此没有证据提供。对于证据五表示,基于原告与陈竹定关系、款项交付比较复杂,不宜适用撤销权起诉,承办人建议撤诉。对于借条无异议,对于证据七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庭后对陈宏远作了询问笔录,陈宏远表示情况说明是其出具,陈毓琪共代陈宏远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55000元,支付15万元系在房管处,5000元为之前代付的利息,当日办理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其与第三人无债务往来。就该他项权证注销事宜,本案承办人查询并询问舟山市普陀区房管局工作人员,根据房管处显示的信息,他项权人系陈宏远的他项权证注销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抵押金额为12万元。对在房管处的调查笔录,王平珠与陈毓琪无异议。对陈宏远笔录,王平珠表示陈竹定从海事法院取得的305000元执行款完全可以归还陈宏远的借款本息,无须通过出售房屋给女儿代为归还。本院庭后对王平珠提出的陈竹定从海事法院取得的305000元执行款予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该执行款于2015年1月29日汇入陈竹定农业银行账户(62×××75),于当日,陈竹定母亲徐亚素取款15870元。2015年2月2日,陈毓琪从陈竹定该农业银行账户取款29万元,取款凭条流水号为4m300103,并存入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里(62×××71)255000元,存款凭条流水号为4m300104。对此,王平珠、陈毓琪对其无异议。陈竹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对陈竹定作了询问笔录,陈竹定称其答辩意见以及对本案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陈毓琪一致。陈竹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陈竹定系陈毓琪父亲。2011年11月14日,陈竹定与案外人陈宏远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陈竹定向陈宏远借款1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并以陈竹定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伏虎路41-1号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9日,陈竹定从海事法院领取被执行人邵国裕名下的船舶拍卖款305000元,并汇入其农业银行账户(62×××75)。于当日,陈竹定母亲徐亚素取款15870元。2015年2月2日,陈毓琪从陈竹定该农业银行账户取款29万元,取款凭条流水号为4m300103,并存入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里(62×××71)255000元,存款凭条流水号为4m300104。2015年3月18日,陈毓琪从其农业银行账户(62×××71)取款167000元,向陈宏远归还借款本息15万元,同日,陈宏远办理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就上述归还借款及他项权证注销事宜,陈宏远本人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陈竹定与陈毓琪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伏虎路41-1号的房屋出卖给陈毓琪,价格19万元,付款方式现金。2015年6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毓琪名下。2015年6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税务局代开19万元的发票,陈毓琪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税款5700元。2015年10月12日,王平珠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及第三人,2016年2月2日,王平珠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9日,本院以(2016)浙09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竹定尚欠王平珠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该案中所涉借款,第一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载明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人陈竹定,第二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载明:从2010年借王平珠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到2015年还剩叁拾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陈竹定。2016年6月23日,王平珠再次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平珠与陈竹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陈竹定与陈毓琪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即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伏虎路41-1号的房产,转让价款为19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2015年6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毓琪名下。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竹定与陈毓琪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系无偿转让。陈毓琪认为其代陈竹定向案外人陈宏远归还的借款本息为本案涉案房屋的转让款,

本院认为,陈毓琪代陈竹定归还案外人陈宏远15万借款本息的款项,来源于2015年2月2日陈毓琪从陈竹定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的255000元,该款项系陈竹定从海事法院领取的执行款305000元中的一部分,属于陈竹定所有,故陈毓琪归还案外人陈宏远的款项实际上系陈竹定本人归还,涉案房屋的房款并无实际交付,陈毓琪与陈竹定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系无偿转让。关于王平珠行使撤销权是否在一年除斥期间内,王平珠已于2015年10月12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3日再次起诉,且王平珠与陈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4月9日由本院判决确认,

本院认为,王平珠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陈竹定与陈毓琪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转让行为被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故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后,涉案房屋应恢复登记到陈竹定名下,第三人陈毓琪应配合陈竹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陈竹定名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陈竹定与第三人陈毓琪就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伏虎路41-1号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陈毓琪配合被告陈竹定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伏虎路41-1号房屋过户到陈竹定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竹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