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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民初404号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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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404号原告杨某,女,布依族,1954年5月12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代理��姜清福,系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生,住址。

原告杨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清福,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共同生育有两儿两女,现均已成年。双方继承有房屋三间、修建有房屋五间和两眼圈,卖牛得款9800元,卖马得款1200元。共同生活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不到一年被告就开始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恐吓,考虑到子女年幼,原告对被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并未有所改变。2013年5月29日,被告还强迫原告游��,因长期无法忍受,原告于2014年古历2月15日外出打工,直到2016年二月初六因病回家居住至今。由于被告长期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大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开始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2016年原告在麻江住院期间,被告还到医院照顾原告。平时生活中,为了更好的家庭生活,原告只做一些简单的农活,被告并无意见。现在原告经常不归��,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是好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陈国米陈某米1980年农历10月18日生,次女陈国宇陈某宇,1984年2月15日生,长子陈国春1987年12月23日生,次子陈国海,1989年11月4日生,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被告经常辱骂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不仅生育四个子女,而且度过了三十余个春秋,夫妻关系比较牢固。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是只要在今后能够互相忍让,相互扶持,多加沟通,是能够修复双方婚姻关系,安享晚年。况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礼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