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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125号

百马尊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百马尊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王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125号原告百马尊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1层108。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马尊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月(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惠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同时负责原告公司的全部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的保管。在被告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种方法,侵占公司财物多达十余万元,并且将出现问题的部分会计凭证和其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私自从公司带出并隐匿拒不交出。对此,原告向公安机关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日前该案在侦查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公司管理疏漏,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在原告察觉后,非法将相关凭证隐匿,导致原告公司产生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1、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4月24日工资11224.8元;2、不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709.35元;3、不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564.77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入职原告,担任出纳职务,双方签订了一份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141.87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其续签,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工资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年假亦未休过,并出示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鹏的录音、证章交接及财务交接手续、银行明细、名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发放的不是工资,因交接的时间较长,是给其耽误工作的补偿,并出示了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及考勤记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0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资11224.8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709.35元、未休年假工资564.7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就其工资标准出示了银行明细,原告就工资情况未予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年假亦未休,原告仅支付了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就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所述的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是因交接时间较长,给其耽误工作的补偿,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缺乏合理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百马尊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月

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二十四日工资一万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八角;

二、原告百马尊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月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七百零九元三角五分;

三、原告百马尊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月二○一五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六十四元七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百马尊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百马尊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

书 记 员  陈思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