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胜利,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群众,农民,文盲,住霸州市。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案件被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2016年6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胜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胜利于2015年2月14日凌晨,伙同任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廉洁平价超市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汽车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高胜利后被抓获,上述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胜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胜利于2015年2月14日凌晨,伙同任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廉洁平价超市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牌汽车1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0元)盗走。被告人高胜利后被抓获。上述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失主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胜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盗抢汽车信息表、失主陈述、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发还清单、关于被盗五菱荣光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羁押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胜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胜利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高胜利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胜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被释放后不思悔改,仍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高胜利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胜利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殷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建华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