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832号
原告:江其春,男,193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严细卿,女,193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江建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江小燕,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军(系原告江其春、严细卿孙子、原告江小燕兄长),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黄秋平,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江建军、江其春、严细卿、江小燕与被告黄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军、江其春、严细卿、江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建军、江其春、严细卿、江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秋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黄秋平因做生意需要向江某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江某收执,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06年12月3日江某妻子李某因病去世,2016年6月5日江某因病去世,经江某生前及江建军多次催讨,黄秋平拒不还款。黄秋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与江建军、江其春、严细卿、江小燕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江建军、江其春、严细卿、江小燕提供的《借条》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三份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法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秋平向江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江某已按约定向黄秋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黄秋平未按履行还款义务,江建军、江其春、严细卿、江小燕作为江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判令黄秋平归还尚欠人民币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黄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黄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其春、严细卿、江建军、江小燕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江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健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