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新邱区长营子“馨馨KTV”内看见被害人富某某与康某某离开歌厅后两人分开。魏某某见富某某独自一人,便心生抢劫念头,尾随富某某至新邱区长新小区64号楼2单元304室富某某家。魏某某趁富某某开门之机挟持富某某进屋,以恐吓、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富某某将其衣裤脱掉后从富某某家中抢得800余元。随后魏某某用门帘将富某某捆绑住,堵住富某某的嘴。并从富某某家找来塑料袋将富某某的衣裤、钥匙、手机等物品一并装塑料袋内带离现场。魏某某逃离现场后将塑料袋内物品烧毁。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富某某的陈述;康某某、简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返赃,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秀华
审 判 员 王 淇
人民陪审员 海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柏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