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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577号

俞艳平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黄允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艳平,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黄允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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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艳平,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学敏,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二区5幢3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宝芳,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熙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允利,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俞艳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黄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俞艳平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汇鼎装饰材料商行(于2014年1月6日注销)的经营者。2010年11月前,黄允利多次向俞艳平购买墙地砖。俞艳平按黄允利要求将货送到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市大陈镇初级中学新建工程工地。到2011年12月22日,俞艳平共提供给黄允利货值537450元的墙地砖(已扣除退货),收取货款28万元。2012年1月18日,在黄允利陪同下,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汇鼎装饰材料商行签订了总金额537450元的墙地砖购销合同,俞艳平在该合同上注明“此单提供开发票用无经济纠纷”并签名,黄允利也签名。2012年1月20日,黄允利又支付给俞艳平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07450元。2016年3月16日,俞艳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黄允利立即连带支付俞艳平货款人民币107450元整。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俞艳平所述与事实不符。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俞艳平购买墙地砖,所谓结算也并不知情。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与俞艳平无法律上的关系,俞艳平要求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俞艳平对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黄允利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俞艳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还是黄允利。俞艳平提供的购销合同系为开发票而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俞艳平特别声明双方之间无纠纷;俞艳平提供的结算单可以反映实际交易在2010年前就开始,俞艳平与黄允利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俞艳平要求黄允利支付尚欠货款10745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俞艳平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允利为浙江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其有权代表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俞艳平要求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允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黄允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艳平货款107450元。

二、驳回俞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黄允利负担1000元,俞艳平负担225元。俞艳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程承建人是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黄允利向俞艳平购买墙地砖。2.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正式发票,与俞艳平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明确相对方是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而非黄允利。3.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俞艳平必须在购销合同上注明“此单提供开发票用无经济纠纷”,威胁拒付货款,俞艳平为了早日取得货款才签名,并非真实意思。4.已支付的43万元均由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允利未付分文。5.黄允利系工程经办人,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应对黄允利的职务或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俞艳平货款107450元。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俞艳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俞艳平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且签订合同时间、履行期限和建造时间也不相符��2.黄允利是代表公司与俞艳平进行了结算也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证明。3.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墙地砖是由吴旭义提供,相应的货款也均已汇入吴旭义的帐号,双方货款已经结清,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支付剩余的15万元给吴旭义后,吴旭义亲笔书写承诺书,写明该工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吴旭义与俞艳平是夫妻关系,俞艳平明知双方在2012年1月份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的货款也已结清,还将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请求驳回俞艳平的上诉请求。黄允利未作答辩。二审中,俞艳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证明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施工单位一栏中有黄允利的签名和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黄允利系浙江景鸿建设��限公司的经办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来源不确定,签名在公章之上,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稠江支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两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吴旭义的帐号2O万元墙地砖款的事实,以及2012年1月20日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转入吴旭义帐户15万元大陈初级中学l标工程墙地砖货款的事实。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旭义与我方发生买卖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墙地砖系由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和使用,黄允利系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由俞艳平提供,由宣方向加盖公章,学校不知道墙地砖由谁提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约定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证明吴旭义在20l2年1月20日收到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15万元货款后承诺此工地相关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墙地砖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俞艳平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出卖方是吴旭义,且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旭义的约定不能对抗俞艳平,工程款应由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转让免除需经债权人同意,墙地砖款不属于工程款,该承诺与货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黄允利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一致。

本院认为,俞艳平与黄允利结算墙地砖尚欠货款数额,事实清楚,有结算单为证。但俞艳平主张与其发生墙地砖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应由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俞艳平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俞艳平与黄允利对账之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虽在购销合同上作为需方加盖公章,但俞艳平注明“此单提供开发票用无经济纠纷”,黄允利亦签名确认,且俞艳平的丈夫吴旭义书面承诺工程款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足以认定俞艳平与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一致,俞艳平自愿放弃对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上述约定系俞艳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俞艳平要求浙江景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俞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