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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846号

李志付与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玉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付,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玉才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46号

原告:李志付,农民。

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丁俊清,任总经理。

被告:周玉才,农民。

原告李志付与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玉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付,被告周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包的迁安市理工大学给水设备站建设工程的工地做带班工作。事前第二被告对原告说迁安市理工大学给水设备站建设工程是他承包的,并和原告商定: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报销原告上下班的交通费。原告按要求圆满完成工作后,共支出上下班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却一直拖欠上述约定的报酬,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000元并给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周玉才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承包工程时,我并未雇佣过原告,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不同意给付。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唐山市乾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设备站工程。被告周玉才是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带班工作。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作期限及劳务费、交通费约定情况,且被告周玉才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志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庆华

审判员  张翔宇

审判员  高凤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