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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650号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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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650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张某乙2014年8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法定时间,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

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现��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述称,其诉状系由他人代写,诉状中的张某乙系由原告个人收养,与被告无关,无任何收养手续,亦未办理户籍登记,原告不要求处理张某乙的抚养问题,一切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自称张某乙系其本人收养的女儿,且不要求处理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毛 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