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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090号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090号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45763G。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晖、尹天龙,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易政,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易政以购买美容美发产品为资金用途,以其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681112014000030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6811320140000071),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8.25‰执行。截止2016年5月20日贷款余额255666.52元,应收未收利息45091.61元。被告易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666.52元及利息45091.61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8.75‰加收50%到归还日);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交易流水、贷款流水,证明被告抵押借款属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易政以购买美容美发产品为资金用途,以其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以其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长兴北路2号4号楼(他项权证萍房他证安字第T201407**号)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按8.25‰执行,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贷款余额255666.52元,应收未收利息45091.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易政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之责任。被告易政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666.52元及利息45091.61元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利率8.25‰加收50%至贷款归还日止)。

二、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易政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长兴北路2号4号楼房产(他项权证号萍房他证安字第××号)享有优先偿受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被告易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韩定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