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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2489号

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安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489号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5号2-3,组织机构代码75009635-5。法定代表人陈以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莉(特别授权),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莉,女,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莉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南岸区昌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两年,服务标准每月每平方1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每月物管费106.96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拒缴物管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管费2887.92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缴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安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明佳路9号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6.96平方米。2011年,原告永恒物业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昌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昌龙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公摊费)。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方式、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证明、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欠费明细表、物品出入放行条、报修维修处理单、值班记录、检查表、来访人员登记表、巡逻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昌龙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2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887.92元(106.96平方米×1元每平方米×27个月),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物业管理费2887.92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欠缴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安莉负担(原告重庆市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李安莉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永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凌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