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443号原告张妮,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蔡华县,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妮与被告蔡华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妮、被告蔡华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妮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蔡华县驾驶陕A8E4**号轿车沿临潼区秦王一号桥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驶入东侧桥面,与沿该桥由南向北行驶的其驾驶的陕AV22**号轿车相撞,致其车内乘坐人李淑杏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公临【2014】交字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华县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车内人员无责任。(2014)临潼民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陕A8E4**号轿车车主为何小青,车辆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蔡华县,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该保险公司已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李淑杏赔偿。其所有的陕AV22**号轿车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7120元。后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5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华县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属实。其使用的陕A8E4**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应将该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蔡华县驾驶陕A8E4**号轿车沿临潼区秦王一号桥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驶入东侧桥面,与沿该桥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妮驾驶的陕AV22**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妮车内乘坐人李淑杏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临【2014】交字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华县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车内人员无责任。陕AV22**号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7120元,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57120元。陕A8E4**号轿车车主为何小青,该车辆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蔡华县,陕A8E4**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11月,李淑杏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张妮、蔡华县均为被告,该院做出(2014)临潼民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淑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赔偿张妮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淑杏上述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给付。该判决已经生效,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华县驾驶陕A8E4**号轿车与原告张妮驾驶的陕AV22**号轿车相撞,致陕AV22**号轿车损坏,原告主张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陕A8E4**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该公司已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进行了赔偿,该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按主次责任,被告蔡华县与原告张妮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陕A8E4**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公司承担被告蔡华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已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进行了赔偿,该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应将该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因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足额赔偿,已经承担了法定和约定的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华县于判决书生效30日内赔偿原告张妮车辆维修费38584元。
二、驳回原告张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张妮负担353.4元,被告蔡华县负担8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龙
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
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