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立沁,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451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5年9月2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9月30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作案工具以及追缴赃物。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立沁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立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农立沁去到佛山市禅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的自行车停车点,用自带的铁剪将被害人晁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防盗锁剪断,盗走该车,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处起获被盗的山地自行车、铁剪等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农立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晁某的陈述,被告人农立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立沁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农立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农立沁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农立沁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立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淋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