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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10号

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10号原告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3388号第一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慧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淡孝林。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解庄村。法定代表人孟召业,总经理。

原告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淡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两次向原告采购,由原告负责生产、配送,被告企业生产金属制品所需使用的砂带若干箱,价值人民币20970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19970元。现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97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山东绿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4份,证据一为被告收到货物后签收货款的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发货被告已收到。证据二被告收到货物后的月对账单,证明货物确实收到,且货物已对。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发货的物流单,证明货物被告已接受。证据四原告给被告每笔账务所开的发票,证明已给被告开过发票且被告已抵扣。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编号为CH1504120的产品交付单中收货人签字原告不清楚签字的人是谁,编号为CH1411148的产品交付单收货人没有签字或盖章,该证据无法证实货物的收货人是被告,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的两份对账单客户签字处仅有签字,原告主张签字的人为被告公司的会计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签字人的身份,本院无法认定签字的人是否为被告的会计人员,对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的快递单据仅有寄件人存根,原告没有提交回执,且本院无法判断原告给被告发送的为何物,对证据三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的发票中仅有金额体现,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两张发票不能证实是被告在本案中的交易中产生的货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其他证据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荣芝

审判员  马 珂

审判员  金瑞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竣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