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2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14112P。
法定代表人:徐立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系原告公司职工),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琼(系原告公司职工),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秦大贞,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何华武,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陈益松,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谭林群,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王华洲,男,土家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王顺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诉被告秦大贞、何华武、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秀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永淑、曾春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吴正琼,被告王华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大贞、何华武、陈益松、谭林群、王顺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诉称,秦大贞、何华武于2015年1月25日以自己经营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家庭农场生猪养殖”需购买饲料、幼猪、扩场地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秦大贞、何华武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2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签订了担保书。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将贷款50万元发放给秦大贞,第一次2015年1月29日发放32万元,第二次2015年3月26日发放18万元。秦大贞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秦大贞多次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条款,被告秦大贞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者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等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秦大贞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目前被告逾期已经超过且拒不配合还款义务,被告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大贞、何华武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以还款账户余额查询为准(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9729.94元),后面部分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资金利息、罚息等直至兑现时止,同时判令被告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华洲辩称,据我了解是由何华武出面帮陈益松贷款,我当时签字是空白的,没有内容,邮政银行工作人员谭西说后面还有很多手续,并且放款的时候我也不知道,也没有电话通知我。当时说由何华武贷款用于种植烤烟,而不是喂猪,而且我当时是同意帮忙担保20万元的贷款,但是结果怎么变成了50万元,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
被告王顺义辩称(庭审后提交),王华洲是我堂兄弟,陈益松是一起和我从小长大的伙伴。当时说贷款,不是给秦大贞、何华武贷款,实际是给陈益松和谭林群贷款,谭林群是陈益松的家属。是陈益松叫我帮他担保的,没有说贷款50万元,陈益松是说贷款5万元。原告要求我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我不承担。被告秦大贞、何华武、陈益松、谭林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大贞于2015年1月25日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用于生猪养殖需购买饲料、幼猪、扩场地周转资金为由申请贷款50万元,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何华武签字。2015年1月29日被告秦大贞(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何华武(乙方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四年。(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5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甲方同意。(二)罚息利息: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三)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1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谭林群、王顺义、王华洲(乙方)于2015年1月29日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书》,约定该三被告自愿对被告秦大贞与原告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贷款5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第一条保证范围(3):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责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1、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该部分的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二十条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生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2、……。同日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签订了担保书。2015年1月29日被告秦大贞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3。2015年3月26日被告秦大贞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年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7。本金32万元的正常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7日偿还部分正常利息。本金18万元的正常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6日。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56093.21元(含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本金18万元的利息22082.95元、本金32万元的利息34010.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额度申请表、身份证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及借款支用单、担保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秦大贞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大贞、何华武、陈益松、谭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贷款本金32万元应在2016年1月29日开始按月偿还,但被告秦大贞在起诉前仍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其借款的最长逾期已超过30天(含),两笔贷款的利息也逾期超过约定。因此,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秦大贞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56093.21元,2016年8月12日之后至本息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该贷款系被告秦大贞、何华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秦大贞、何华武共同偿还。被告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秦大贞、何华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王华洲辩称“贷款是种植烤烟而不是喂猪、只同意担保20万元而不是50万元,违背其真实意思,签的是空白合同、放款前需发担保函等”、被告王顺义辩称“是给陈益松和谭林群贷款,而不是给秦大贞、何华武贷款,是贷款5万元,而不是50万元等”,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王华洲、王顺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贷款给谁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秦大贞之间的贷款行为,因此,被告王华洲辩称该贷款是给陈益松使用,并不影响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大贞、何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为56093.21元,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对被告秦大贞、何华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秦大贞、何华武负担,被告陈益松、谭林群、王华洲、王顺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秀珍
人民陪审员 朱永淑
人民陪审员 曾春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艳娇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