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住内蒙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
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健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宏伟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宏伟于2015年10月15日在好又多广州海珠分店(地址海珠区昌岗中路221号信和豪庭负一层)购买了“山鸿牌紫菜”(下称涉案产品)1包,合计支付人民币13.5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品名为山鸿牌紫菜,产品类型为非即食型,原料产地为福建霞浦,等级为一等品,执行标准为QB/T23597,保质期12个月等信息。对于上述交易事实,刘宏伟出具好又多公司(广州海珠分店)机打购物小票1张、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其上注明刘先生,山鸿牌紫菜1包,金额13.5元,开票单位为好又多公司)以及涉案产品图片1张予以印证。好又多公司主张上述购物小票不是由其打印出的,并且刘宏伟出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刘宏伟本人在好又多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好又多公司确认其在广州海珠设有分店。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QB/T23597-2009》关于干紫菜标准的规定中并无紫菜等级划分的标准的规定和关于“一等品”的等级划分的规定。一审庭审时,刘宏伟主张好又多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标注“一等品”不符合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同时涉案产品在尚未拆除包装的情况下其中有一包生虫多条。好又多公司主张刘宏伟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好又多公司购买,好又多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是不会有好又多公司的标识的,这在全国的商场都一样。刘宏伟在原审诉称:2015年10月15日,刘宏伟在好又多公司处购买生活必需品,在干货区域选看了多款紫菜,发现只有广西南宁汇山鸿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山鸿牌紫菜”等级为一等品,心想肯定比其他紫菜要好,于是就购买了一包,单价13.5元,商品条码692201433353,净含量50克。该产品的配料为干坛紫菜,执行标准GB/T23597,产品类型为非即食型,生产许可证号QS450122010101。好又多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646773。回家食用后老婆说这紫菜与其他紫菜比并没有好多少,刘宏伟查询了大量资料后发现其执行标准GB/T23597《干紫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该标准第4条产品分类规定,4.1非即食干紫菜包括4.1.1非即食干坛紫菜和4.1.2非即食干条斑紫菜,而涉案的产品山鸿紫菜属于4.1.1非即食干坛紫菜,该标准5.1感官要求并未对非即食干坛紫菜作出等级区分,所以涉案的山鸿牌紫菜非即食干坛紫菜标注的等级“一等品”是没有依据的虚假等级宣传,致使刘宏伟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的虚假等级为“一等品”的产品。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等级为“一等品”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综上,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者,在履行完法定审查义务之后,理应清楚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质量等级“一等品”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虚假宣传,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但还是故意隐瞒了真实的情况标注虚假的质量等级“一等品”以次充好,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足以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好又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宏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现刘宏伟起诉要求:1.判令好又多公司退货款13.5元,并增加赔偿500元;2.判令好又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好又多公司在原审辩称:
一、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二、好又多公司已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情形。
三、好又多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
四、刘宏伟不属于《消法》所定义的真正消费者。综上所述,好又多公司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刘宏伟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另外,刘宏伟的主体不适格。从刘宏伟提交的发票看,顾客名称写的是刘先生,刘先生不能证明就是刘宏伟本人。刘宏伟购买涉案产品时没有公证购买过程,因此从刘宏伟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刘宏伟与好又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故刘宏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刘宏伟出具其于2015年10月15日在好又多公司(广州海珠分店)购买涉案产品的购物小票以及购物发票,上述票据显示开具的主体分别是好又多公司(广州海珠分店)以及好又多公司,购物小票与发票的内容能够一一印证。又因好又多公司(广州海珠分店)为好又多公司的分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可以认定刘宏伟在好又多公司(广州海珠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并用好又多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确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刘宏伟持有上述证据原件。刘宏伟可以依法向好又多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刘宏伟。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一等品”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审查刘宏伟和好又多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首先,涉案产品在无“一等品”的等级和相关等级的划分的情况下标注“一等品”的行为,属于不当商品标识行为,但是不当标识行为并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一等品”属于过分夸大产品效果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是不当标识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其次,本案中刘宏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又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在销售过程中故意向刘宏伟隐瞒涉案产品的真实情况,诱使刘宏伟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向好又多公司交付款项。最后,根据消费实际而言,涉案产品生产商将其等级标注为“一等品”与否并不影响其本身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口感等。刘宏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消费者,对其购买的产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其完全可以根据涉案产品的标识以及自我认知等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产品。若刘宏伟简单地根据涉案产品“一等品”的标识就轻率地购买,属于刘宏伟对于自身权益的放任,与好又多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相应的后果也应当由刘宏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好又多公司并未对刘宏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因此刘宏伟主张好又多公司退还其货款13.5元以及加倍赔偿500元的请求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刘宏伟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涉案产品中有寄生虫的问题,2015年10月15日购买涉案产品后没有立即主张涉案产品中存在寄生虫,时隔近7个月才提出此主张,鉴于已无法查清是否是保管不当还是其他原因导致涉案产品出现寄生虫,因此对于刘宏伟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刘宏伟刘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宏伟负担。判后,刘宏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QB/T23597-2009》关于干紫菜标准的规定中并无紫菜等级划分的规定和关于“一等品”的等级划分的规定,涉案产品标注为“一等品”应属虚假内容,是对消费者的欺诈。刘宏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好又多公司退回货款13.5元;2、好又多公司赔偿刘宏伟损失500元;3、好又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好又多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刘宏伟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597-2009紫菜》并无紫菜等级划分的规定,亦无“一等品”的等级级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刘宏伟在好又多公司按照零售价格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购物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好又多公司销售的涉案紫菜的外包装上注明紫菜等级为一等品,执行标准为GB/T23597,而上述标准中并无“一等品”的等级。由于好又多公司未向刘宏伟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等级信息,其销售的商品标识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涉案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好又多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有验明其销售的商品标注的“等级一等品”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义务,但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刘宏伟据此要求好又多公司退货款及赔偿损失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涉案紫菜在等级标注上使用“一等品”的词语并不足以对一般理性消费者造成误认,并据此认定其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欺诈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退回货款13.5元及赔偿损失500元给刘宏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及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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