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117号
原告:张海希。
被告:周临乐。
原告张海希与被告周临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临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周临乐向原告张海希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余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临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临乐应偿还原告张海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周临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劲风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人民陪审员 李安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