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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278号

胡仕均与欧丹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仕均,欧丹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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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278号

原告:胡仕均,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丹宁,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

主要

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仕均诉被告欧丹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仕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被告欧丹宁,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欧丹宁驾驶粤X×××××号面包车沿古神公路由板芙往横拦方向行驶,途经大涌镇古神公路CA0727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胡永富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永富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永富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5月17日出院,同年6月7日死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16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80×100元/天)、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8248.53元(4237.28元/月÷30天×200天)、住院家属陪护费40000元���200元/天×200天)、护工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80000元(34000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赡养费30129.60元(6×10043.20÷2)、鉴定费622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967097.98元。被告需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70%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713537.96元;2.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金额变更为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主张赔偿总金额不变更。

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712.8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

二、针对原告各项损失���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家属陪护费及护工费,属重复主张,应以护工费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欧丹宁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欧丹宁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沿古神公路由板芙往横拦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涌镇古神公路CA0727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胡永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永富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1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丹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永富承担事���次要责任。胡仕均据此于同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胡仕均系死者胡永富(出生于1976年6月19日,生前未婚未育)父亲,其共生育两名儿子,胡永富母亲先于胡永富死亡。诉讼中,胡仕均主张胡永富生前在洗水厂承包车间从事洗水技工工作,月工资通过转账发放,并据此提供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充支行出具的查询明细载明胡永富于2015年1月至10月在该行交易记录。又查,胡永富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第3-4腰椎横突骨折。2016年5月17日,胡永富出院,住院共184天,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当天,胡仕均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胡永富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永富因交通事故四肢痉挛性瘫痪,构成Ⅰ级(一级)伤残;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评定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同年6月7日,胡永富死亡。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欧丹宁已分别向胡仕均支付了102712.80元、33000元。再查,粤X×××××号小型面包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欧丹宁,该车在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欧丹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永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承保了粤X×××××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欧丹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同��承保了上述面包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欧丹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欧丹宁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胡永富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2026.60元(按双方提供的单据,结合出院证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胡仕均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80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5000元(根据治疗情况,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205026.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195026.60元,则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70%比例赔偿136518.62元。2.护理费28900元(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护理200天+护工费2900元),误工费19045.04元(按胡仕均主张的误工200天,其提供证据不足证明胡永富生前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即34757.20元/年÷365天×200天),死亡赔偿金725269.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胡永富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按胡仕均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129.60元(胡仕均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当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伤残鉴定费5920元(按单据计算),丧葬费30000元(胡仕均主张没有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胡永富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4500元(根据实际产生的必��费用等酌定),合计863634.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753634.64元,则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70%比例赔偿527544.25元。综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20000元、664062.87元给胡仕均,其与欧丹宁已分别支付的102712.80元、33000元应予以扣减,欧丹宁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索赔。胡仕均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欧丹宁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48350.07元给原告胡仕均;

二、驳回原告胡仕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6元元,由原告胡仕均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4968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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