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01民初2634号

原告徐子皓诉被告王浩、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子皓,王浩,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634号

原告:徐子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平,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浩,男。

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锁,职务:经理。

原告徐子皓诉被告王浩、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子皓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利息每月支付给750元,并由第二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担保,到还息之日,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825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250元,共计582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为:依本金5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计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50元,尚应支付利息8250元。被告王浩、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浩已收到向原告借的50000元。证据2、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还款计划。证据3、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如被告王浩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由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给原告。证据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局企业登记的基本信息。被告王浩、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子皓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签名、手印、印章齐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徐子皓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对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500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徐子皓作为出借人、被告王浩作为借款人、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共同签署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还款计划书还列表明确了各月还款利息的金额并备注了其他事项。被告王浩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7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法律义务,并享有其约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浩向原告徐子皓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浩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徐子皓主张被告王浩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王浩向原告徐子皓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并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子皓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250元;

二、被告西双版纳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王浩迳付原告徐子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云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岩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