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1323号
原告: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7块田13组。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被告:林某,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怡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瞿泽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婉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