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81执246号申请执行人潘国丰,个体户。被执行人谢和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国丰与被执行人谢和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靖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081民初6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和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国丰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申请执行费95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谢和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无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对本案的调查结果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有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执246号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振东
审判员 农堂文
审判员 李健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景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