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93号
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号中科生物园**号。
委托代理人: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明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龙泉镇宝云社区司家营村小组。
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明尚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真空复合开关和真空复合开关安装板,其中真空复合开关130个,1400元/个,合计182000元;真空复合开关安装板28个,110元/个,合计3080元,合同总价为18508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价款,合同生效。2015年3月2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货,并于2015年3月30日履行完毕所有交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支付货款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后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即应于2015年5月30日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80元,同时主张自2015年5月30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采购合同》对合同标的、数量、合同总价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需在原告交货后60天内履行完所有货款的支付义务。2、《交货单》,证明《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如期履行了交货义务。3、《对账明细》,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双方账务明细进行再次明确,截止发函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80元,被告经催要后至今未履���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货单上虽没有被告签章,但是该交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超、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封木运,可以认定该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另一签字人员封杨程的身份虽无法核实,但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数量及被告已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该部分的供货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复合开关130个,单价1400元,合计182000元;真空复合开关安装板28个���单价110元,合计3080元,以上货款总金额共计185080元。双方约定原告应在3月15日内交货;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交货时支付50%,交货后60天内支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3508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款?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需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据原告提交的交货单可以证明在2015年3月30日前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后60天内即2015年5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尾款35080元,但被告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及金额大小,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欠款35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息。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3508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江 丽
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
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