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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598号

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598号

原告: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中贵,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琦,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中贵,被告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拟增设200KVA台式变配电设备,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为98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工程时间从2014年2月20日至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打款4万元,被告也购置了部分器材,但至今仍未将工程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将变配电设备安装完毕,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乙方: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含税总价9.8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甲方以现金支付工程总价的肆万元正。2、工程设备由乙方运到甲方现场,双方于三天内开箱进行产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材质、数量等检测确认无异;3、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供电手续后3日内,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的五万八千元(通电调试正常后)。

五、工程工期: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七、工程验收与保修:1、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所在地电力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电力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签字后,由乙方代甲方在一个月内到电力部门办理竣工投运的一切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被告则购买了相应电力设备材料,并在庭审时出示了相应送货单凭据及企业征询函,原告则表示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电力设施,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生产高峰期已过,已不需要该电力设施,故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工程款。审理中,本院指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电力设施竣工验收的相应审核资料,现期限已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以上事实,有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电力设施的相应竣工验收合格资料,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称合同标的物即电力设备未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该电力设备未在规定时限内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致使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江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云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欠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嵘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