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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0127民初997号

张树仁与庞岩,夏剑华,宋春明,陆亚彬,陆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树仁,宋春明,庞岩,夏剑华,陆亚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997号黑01**民初997号

原告:张树仁,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木兰县。

被告:宋春明,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木兰县。

被告:庞岩,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木兰县。

被告:夏剑华,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农业银行职员,住木兰县。

被告:陆亚琴,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木兰县。

原告张树仁与被告宋春明、庞岩、夏剑华、陆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明、庞岩、夏剑华、陆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春明、庞岩偿还50万元,利息15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15个月)。2、判令被告夏剑华、陆亚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宋春明、庞岩向原告张树仁借款50万元,由被告陆亚琴、夏剑华及王常锡、陆亚彬共同担保。当时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款,同时约定到期利息15万元,到期后原告找各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推托不予偿还。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常锡、陆亚彬的起诉。被告宋春明、庞岩、夏剑华、陆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原告张树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宋春明、庞岩、夏剑华、陆亚琴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春明、庞岩、夏剑华、陆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张树仁与被告宋春明、庞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夏剑华、陆亚琴为被告宋春明、庞岩的共同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成立。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常锡、陆亚彬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春明、庞岩偿还原告张树仁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宋春明、庞岩给付原告张树仁借款利息150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宋春明、庞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夏剑华、陆亚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春明、庞岩、夏剑华、陆亚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林

代理

审判员  徐冰迪

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