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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946号

浦江和利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友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浦江和利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友博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946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和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法定代表人郑旭君,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红贤、张分余,该××员工。被执行人苏州市友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黎刚。浦江和利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友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友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江和利塑胶有限公司货款583033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30元,由苏州市友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浦江和利塑胶有限公司以苏州市友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友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9326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标的59326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已不再经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和利塑胶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州市友博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