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393号罪犯周正香,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昆刑二初字第07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正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周正香等人对被害人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同案被告冯龙中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周正香的判决。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正香,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正香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正香,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周正香,在2016年4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72分。为此,2015年9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5月获监狱记奖2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周正香对判决罚金已履行,对判决退赔未履行,但其提交了镇民政办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境贫穷。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周正香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周正香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罪犯周正香未自觉履行全部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正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