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3执831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男。被申请执行人张军,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元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军账户代发工资款每月1500元予以扣留直至扣清人民币22938元整时止。
二、此款直接扣划至申请人张宝账号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谭庆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