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太子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东风居委会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兰,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岷江北路68号附33号。
法定代表人:景承源。
委托代理人:景飚,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太子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群兰、宜宾市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涉及数百人利益,涉案总标的为4000余万元,属于在宜宾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且该案虽表面为借贷法律关系,但实质上系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将该案移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且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宜宾市翠屏区行政辖区内,涉案标的为31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四川省所辖中级人民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属基层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章建
审 判 员 孙振刚
代理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