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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更3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刑更3号罪犯王某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罪犯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01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于2016年8月18日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王某某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以罪犯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罪犯王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后,2014年9月25日到涪陵区司法局履行了报到入矫。罪犯王某某在严管和普管期间,遵守日常管理规定,服从矫正,积极配合管理人员接受矫正。但罪犯王某某从2016年6月27日、7月8日两次通过别人的电话(1322020****)报到后,不执行日常监管管理规定,按时报到参加司法所社区矫正集中教育学习和常规学习,且其联系电话一直关机,社区矫正监管工作人员多次查找杳无音信。罪犯王某某因未按规定时间周报到学习、电话变更未申报,涪陵区司法局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7月26日作出并向罪犯王某某的监护人梅某某送达了涪司(2016)矫警字35、36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对罪犯王某某以示警告,而罪犯王某某仍未按规定时间周报到学习,至今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0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报到通知书等;2.社区矫正责任书、矫正方案、社区矫正人员定期考核评分表、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学习记录表、周报到情况表;3.走访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涪陵区司法局百胜司法所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失联脱管情况的报告、社区矫正人员行政奖惩(表扬、记功、警告)审批表、涪司(2016)矫警字35、36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送达回执;4.涪陵区司法局百胜司法所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奖惩工作专题会议记录、涪陵区司法局百胜司法所关于提请撤销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缓刑的讨论记录、撤销王某某缓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刑罚执行机关涪陵区司法局给予二次警告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周报到学习,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符合撤销缓刑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份)。

二、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羁押8日,应折抵刑期8日。)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国民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