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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296号

冯卫东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郑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296号

原告:冯卫东,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钟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树林,该厂厂长。

被告:郑树林,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业主,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之山,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方征祥,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冯卫东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郑树林、何之山、方征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宏明,被告郑树林委托代理人韩立新,被告何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郑树林,被告方征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卫东诉称:原告冯卫东经营燃煤销售业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钟庄村从事砖瓦制造、销售业务。2011年1月4日,被告何之山、方征祥与被告郑树林签订转包合同,由被告郑树林处取得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原转包合同。2015年8月26日,被告何之山、方征祥与被告郑树林续签转包合同,合同期限仍为三年。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何之山、方征祥多次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名义由原告处购买燃煤。被告何之山分别于收到燃煤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由原告冯卫东处购买单价为105元的内燃煤1290.97吨,单价为115元每吨的内燃煤438.85吨,内燃煤总吨数为1729.82吨,内燃煤款共计186019.60元。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由原告冯卫东处购买单价为180元的外燃煤40.48吨,单价为265元的外燃煤38.45吨,外燃煤款为17475.65元。上述煤款共计为203495.25元。上述煤款被告何之山、方征祥用砖瓦抵顶原告煤款91160元,剩余煤款11233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冯卫东燃煤款112335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燃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何之山自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内燃煤收货收据43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单价为105元的内燃煤1290.97吨,单价为115元每吨的内燃煤438.85吨,内燃煤煤款共计186019.60元;

二、被告何之山自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外燃煤收货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单价为180元的外燃煤40.48吨,单价为265元的外燃煤38.45吨,外燃煤煤款为17475.65元;

三、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载明“证明我于2015年3月6号至5月18号期间,受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方征祥、何之山之邀请担任生产管理厂长职务,在此期间曾与玉田县林西镇冯卫东相识。我证实冯卫东曾给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配送内、外燃煤数次。手机号:156××××0091证明人:张某(签名并捺印)2016年5月4日”,证明证人张某曾在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担任生产厂长职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多次由原告冯卫东处购买燃煤;

四、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市场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是合法登记的企业,被告郑树林、方征祥、何之山均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被告郑树林辩称:被告郑树林作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1月开始已经将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方征祥、何之山。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拖欠的煤款应由被告方征祥、何之山给付,与被告郑树林无关。被告郑树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均为复制件,原件在该村村委会)、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郑树林在该厂担任厂长职务;

二、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4日,被告郑树林与被告方征祥、何之山签订转包合同,被告郑树林将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何之山、方征祥,期限三年。经营期间,被告何之山、方征祥有权以大钟庄砖瓦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但与被告郑树林无关;

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郑树林与被告方征祥、何之山签订转包合同,被告郑树林将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何之山、方征祥,期限三年。经营期间,被告何之山、方征祥有权以大钟庄砖瓦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但与被告郑树林无关。

被告何之山辩称:被告何之山收到原告货物数量及单价均属实,但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的账目均由被告方征祥负责管理,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何之山、方征祥是合伙关系,两人出资比例是1:2,双方尚未进行合伙清算。被告何之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方征祥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郑树林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郑树林自称其于2009年由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钟庄村村民委员会取得承包经营权。自2011年1月份开始,将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何之山、方征祥。被告郑树林、何之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郑树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树林在答辩中自认是砖瓦厂的合伙人之一,转包只是内部经营机制的改变,被告郑树林应该对原告的此笔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郑树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何之山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郑树林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冯卫东及被告何之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卫东经营煤炭销售业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砖瓦制造、销售业务。2011年1月4日,被告何之山、方征祥与被告郑树林签订转包合同,由被告郑树林处取得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原转包合同。2015年8月26日,被告何之山、方征祥与被告郑树林续签转包合同,由被告郑树林处取得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何之山、方征祥多次由原告处购买燃煤。被告何之山分别于收到燃煤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何之山、方征祥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名义由原告冯卫东处购买单价为105元每吨的内燃煤1290.97吨,单价为115元每吨的内燃煤438.85吨;由原告冯卫东处购买单价为180元的外燃煤40.48吨,单价为265元的外燃煤38.45吨,上述煤款共计为203495.25元。上述煤款被告何之山、方征祥用砖瓦抵顶原告煤款91160元,余款11233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之山、方征祥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名义自原告冯卫东处购买燃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何之山对拖欠原告煤款11223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冯卫东诉请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何之山、方征祥给付燃煤煤款112235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卫东诉请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何之山、方征祥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违约金之主张,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名义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为被告郑树林个人经营管理,被告郑树林与被告何之山、方征祥均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郑树林、方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何之山、方征祥给付原告煤款1122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65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砖瓦厂、何之山、方征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国锋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善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