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623号
原告:林振容,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林国珍,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林振容与被告林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振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国珍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事实和理由:林振容与林国珍原系同事关系。林国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5月28日、6月22日分别向林振容借款100000元(转账支付)、150000元(其中50000元转账支付,100000元现金交付)和10000元(现金交付),合计260000元。约定:前两笔借款月利率按1.3%计算,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有林国珍出具三张借条为据。借款后,第一笔借款林国珍已付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第二笔借款至今未付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余下利息未还。之后,林振容多次向林国珍催讨,林国珍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侵害了林振容合法权益,为此,林振容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林国珍辩称,其与林振容原系同事关系。林振容所述本人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60000元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情况均属实,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振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已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振容与林国珍原系同事关系,林国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5月28日、6月22日分别向林振容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0000元,合计260000元,约定:前两笔借款月利率按1.3%计算,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有林国珍出具三张借条为据。借款后,第一笔借款林国珍已付息至2015年5月22日止,第二笔借款至今未付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余下利息未还,林振容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林振容与林国珍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有林国珍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国珍应偿还林振容借款2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林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振容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林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光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张师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